(2013)房民初字第1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林玉新等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新,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643号原告林玉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林玉新之委托代理人周红燕(系原告林玉新之妻),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律师。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林玉新、周红燕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林玉新之委托代理人周红燕,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新、周红燕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3万元。因被告延期交房及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4月20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2159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045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房、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2011年9月20日止、支付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违约金至一审生效的2012年4月20日止。因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绝交房,经原告多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直至2013年5月5日被告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另外,被告直至2013年4月19日才将楼栋权属证明办完,严重影响了办理房产证。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每日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86元,共计50823元,2、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每日支付原告未能如约取得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43元,共计1560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涉及的房屋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山法院作出的(2011)房民初字第12159号判决查明我公司曾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入住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完成了原告所在楼栋的竣工备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1年9月20日,也就是竣工备案的日期。原告购买房屋的逾期交房问题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X号楼的权属证明是2013年4月19日取得的,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4月19日。但法院也曾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小区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0.8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该合同第十一条对交付条件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出卖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的责任中对逾期超过30日时的责任约定为: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初始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该在2011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30000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入住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被告完成了XX小区X号楼的竣工备案。2013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自2010年5月30日至被告证实竣工备案并向原告出具入住通知书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被告实际取得日止的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21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自2010年5月30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元至2011年9月20日、自2011年5月30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43元至判决生效日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交付房屋为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4518号判决书,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2011)房民初字第1215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4518号民事判决书、业主入住验房表,被告提交的(2011)房民初字第1215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451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以电话方式、于2011年9月2日以书面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的相关事宜。本院在(2011)房民初字第121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原告主张以实际交房时间计算该项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成立,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以其实际办理入住的日期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楼栋权属证明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被告违约期间计算,扣除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的该项违约金数额,被告应再向原告给付的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为1560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玉新、周红燕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一万五千六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新、周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林玉新、周红燕负担六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