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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庭领导核稿:签发: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假名申小生,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在本市海珠区保利世贸展馆2号馆E区17号展位,趁被害人向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展台内的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3元),在逃离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因前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申某甲的身份材料、证人申某乙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穗检技鉴字(2013)41号痕迹检验鉴定文书,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本院作出的(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53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申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70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