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余继业。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投资人:朱桂荣。被告:朱桂荣。被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富。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负责人余继业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荣及其作为投资人的马明竹木制品厂,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六合盛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却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系被告朱桂荣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桂荣依法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978.67元(暂算至2013年9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5000元整;3.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六合盛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由六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2.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978.67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六合盛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六合盛担保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六合盛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2978.67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系被告朱桂荣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之间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由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归还借款50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6日的利息42978.67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经本院审核,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应按约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朱桂荣作为被告马明竹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六合盛担保公司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978.67元〈暂算至2013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由被告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马明竹木制品厂、朱桂荣、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