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叶敏、高中强与杨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敏,高中强,杨梅,温顺军,朱礼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原审被告温顺军,男。原审被告朱礼芬,女。上诉人叶敏、高中强与被上诉人杨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宜高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敏、高中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梅系玫瑰园小区12幢2单元1楼4号业主,甘明亮系玫瑰园小区12幢2单元2楼4号业主,温顺军系12幢2单元3楼4号业主,叶敏系12幢2单元4楼4号业主,高中强系12幢2单元6楼4号业主,周扬系12幢2单元7楼4号业主,其中,朱礼芬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承租温顺军的住房居住。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玫瑰园小区开发商,雅居安物管公司系玫瑰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杨梅于2010年4月9日与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玫瑰园12幢2单元1楼4号房。该幢楼2单元所有楼层4号房的购买者同时与被告雅居安物管公司签订了《“经典•玫瑰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第四章第9项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保证公共区域或公共设施的上、下水、排水系统和其他管道清洁畅通,处于良好状态,对小区内的上下水管道、排水系统有管理并保证畅通的义务。玫瑰园小区12幢房屋修建竣工后于2011年4月26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雅居安物管公司分别与杨梅、甘明亮、温顺军、叶敏、高中强、周扬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修的流程和要求作了规定,告知了装修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其中禁止性行为: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移动门窗位置,更改、阻塞上、下水主管道等。各业主对房屋装修后陆续入住。杨梅于2011年9月入住,但只是偶尔在此居住。2012年3月28日杨梅发现家中客厅淌水,向雅居安物管公司反映,雅居安物管公司派人进行了查看,但未发现原因。雅居安物管公司随即通知楼上其余住户问题未解决前暂时不能往下排水,同时与小区开发商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请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人查看。4月1日上午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高俊与雅居安物管公司员工杨杰、王毅到现场查看,发现是该幢房屋空调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水从地漏处倒灌出来引起原告杨梅财产受损。4月3日,高俊安排严增祥和王远兵去处理,发现是原告杨梅家地漏以下的空调下水管道被杂物堵塞引起的。清理出的杂物有头发、纸胶带、建筑垃圾等。杨梅要求楼上已入住的5层楼业主赔偿,当天雅居安物管公司通知楼上各业主4月5日9时在物管办公室协商解决。4月4日,杨梅与朱礼芬在12幢2单元3楼4号做实验,从该地漏处大量排水都不会引起杨梅家倒灌。4月5日9时因只有杨梅和温顺军到物管办公室,其余业主未到导致无法协商。杨梅所受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8月16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梅位于高县庆符镇玫瑰园小区12幢2单元1楼4号新装修的住房被水淹后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为10307元,杨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玫瑰园小区12幢2单元5楼4号业主至开庭前尚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另查明,杨梅家本是阳台地面低于客厅地面约5厘米,杨梅将阳台填来与客厅一样高,并将该阳台带滤网地漏取了换成普通下水管道(未封口)。12幢2单元7楼4号房该阳台地漏已取消,业主周扬未在该处排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调查笔录,王毅、杨杰证言,物管服务中心与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明杨梅家被水淹是因空调下水管道堵塞,楼上住户用水不当造成的,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杨梅经济损失情况,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梅与楼上几户业主共同使用同一空调水排水管道,应共同维护管道畅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梅家室内财产受损是因公共空调水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流水不畅倒灌所致。虽然不能确定从空调水排水管道中清理出杂物的直接来源,但能够推定与本幢房屋同一单元共同使用同一空调水排水管道的的某些住户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或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除该幢房屋2单元5楼4号房的业主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时至本案庭审结束,尚未对其房屋装修入住,可以排除外,其余12幢2单元所有4号房的业主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同理,对大量不当排水的来源,除了尚未装修入住的2单元5楼4号房业主、已将阳台地漏封闭的2单元7楼4号业主周扬以及原告杨梅外,其余楼层业主均有使用不当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杨梅主张被告朱礼芬存在对设施使用不当,在阳台空调水排水地漏处排放洗衣污水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朱礼芬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安放在阳台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能反映朱礼芬在使用该洗衣机和排放洗衣污水,且照片上反映朱礼芬安放在阳台上的全自动洗衣机其进水管与阳台上的水龙头不匹配,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梅在装修其房屋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忽视了对自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疏于对自己房屋的管理,发现问题未及时解决导致损失增大,自身也有过错。由于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撤回对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雅居安物管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考虑造成本次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4307元(含鉴定费4000元),该被告甘明亮、被告周扬,被告雅居安物管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酌情确定由被告叶敏、高中强各赔偿原告杨梅1000元;由于3楼4号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温顺军,本次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朱礼芬,因此,由被告温顺军、朱礼芬各赔偿原告杨梅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梅自行承担。被告温顺军、朱礼芬主张因应诉造成误工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误工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叶敏赔偿原告杨梅1000元。二、由被告高中强赔偿原告杨梅1000元。三、由被告温顺军赔偿原告杨梅500元。四、由被告朱礼芬赔偿原告杨梅500元。上列一至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叶敏承担10元,被告高中强承担10元,被告温顺军承担5元,被告朱礼芬承担5元,原告杨梅自己承担70元。上诉人叶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高中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杨梅与楼上几户业主共同使用同一空调水排水管道,应共同维护管道畅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梅家室内财产受损是因公共空调水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流水不畅倒灌所致。虽然不能确定从空调水排水管道中清理出杂物的直接来源,但能够推定与本幢房屋同一单元共同使用同一空调水排水管道的的某些住户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或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除该幢房屋2单元5楼4号房的业主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时至本案庭审结束,尚未对其房屋装修入住,可以排除外,其余12幢2单元所有4号房的业主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同理,对大量不当排水的来源,除了尚未装修入住的2单元5楼4号房业主、已将阳台地漏封闭的2单元7楼4号业主周扬以及杨梅外,其余楼层业主均有使用不当的可能性。庭审中杨梅主张朱礼芬存在对设施使用不当,在阳台空调水排水地漏处排放洗衣污水的事实;杨梅虽然提供了朱礼芬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安放在阳台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能反映朱礼芬在使用该洗衣机和排放洗衣污水,且照片上反映朱礼芬安放在阳台上的全自动洗衣机其进水管与阳台上的水龙头不匹配,因此,杨梅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杨梅在装修其房屋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忽视了对自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疏于对自己房屋的管理,发现问题未及时解决导致损失增大,自身也有过错。综上,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考虑造成本次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杨梅的损失共计14307元(含鉴定费4000元),该甘明亮、周扬,雅居安物管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原判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叶敏、高中强各赔偿杨梅1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高中强、叶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中强、叶敏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