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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陈庆坡与陈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庆坡;陈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758号原告陈庆坡,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平,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庆坡与被告陈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坡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谊、被告陈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坡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陈锦平经田爱庆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担保人田爱庆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锦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9日至起诉日止利息48000元;判令田爱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田爱庆的起诉。陈锦平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0元,现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平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陈庆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平向原告陈庆坡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可予认定,此款理应归还。被告提出实际借款40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月息2分,该请求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48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庆坡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陈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吴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