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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唐安坤与周敬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安坤,周敬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安坤,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敬洪,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唐安坤因与被上诉人周敬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安坤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敬洪支付唐安坤经济损失9749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望牛墩鸿兴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鸿兴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周敬洪。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51号唐安坤、鸿兴厂、李吉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唐安坤于2011年7月17日以唐浩的名义受李吉彬雇请到鸿兴厂工作,具体工作是在鸿兴厂厂区里挖泥……唐安坤工作期间一直住在鸿兴厂提供的宿舍。2012年4月10日,李吉彬通知唐安坤从即日起不用上班。唐安坤自2012年4月12日起没有再在鸿兴厂上班……。唐安坤、周敬洪双方确认唐安坤在周敬洪处工作期间,唐安坤一直住在周敬洪提供的宿舍。唐安坤主张其一人住一间宿舍,其他员工或夫妻也是单独住一间宿舍;周敬洪主张一间宿舍住三四名员工。唐安坤、周敬洪双方确认周敬洪处没有围墙,也没有门卫室,任何人可以随便直接出入,出去不需要放行条。唐安坤主张因(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51号案件未处理完毕,唐安坤就没有从周敬洪提供的宿舍搬走,是周敬洪将唐安坤从宿舍赶走;周敬洪于2012年5月20日10时左右带了七八个人开了一辆拉水泥的车将唐安坤的东西从宿舍拉到东莞市万江区汾溪大桥桥底丢掉,唐安坤跟到汾溪大桥底下,因部分东西锁在不锈钢箱子(主张高1.5尺、长2.4尺、宽1.8尺,重50斤)和不锈钢柜子(主张高1米,长1米,宽0.75米,重70、80斤)里,其中现金放在不锈钢柜子里,钥匙掉了,唐安坤一人搬不动,又打不开,也不认识别人就没有向其他人求助,只拨打了110求助,唐安坤在桥下守了两个晚上后,受不了就走了。周敬洪主张唐安坤于2012年4月12日或13日从周敬洪的宿舍搬走,周敬洪或其他员工并没有把唐安坤的东西强行搬走或扔掉处理,唐安坤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唐安坤主张对于周敬洪将唐安坤的东西丢掉的情况,其于2012年5月20日报警,因唐安坤不懂普通话无法交谈;于2012年5月21日再次报警,派出所没有答复,也没有做笔录,于2012年5月22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答复唐安坤称要求唐安坤到法院起诉。唐安坤提供的报警回执(2012年4月20日)显示:唐安坤于2012年4月20日10时0分向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望牛墩派出所报警。唐安坤主张该报警回执是派出所于2013年4月20日补出具给唐安坤的,报警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周敬洪主张对报警回执予以确认,但报警是2012年4月20日,而唐安坤已于2012年4月12日离厂,该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唐安坤主张对于其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发票等予以证明,提供财物损失数清单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包括:羊皮衣3000元/件×3件=9000元,尼子大衣300元/件×2件=600元,军大衣95元/件×2件=190元,龙龟玉石8000元(大)+320元(小)=8320元,玉石花瓶一只3800元,蚕丝被1300元/床×3床=3900元,羊毛被300元/床×6床=1800元,羊毛皮褂一件540元,皮尺一卷28元,不锈钢箱子950元/个×2个=1900元,不锈钢柜子2100元/个×2个=4200元,毛线衣30元/件×3件=90元,玉石笔筒一个30元,电压力锅一个480元,大米2.5元/斤×50斤=125元,胶桶18元/个×4个=72元,绳索240元,油漆桶15元/个×2个=30元,成语字典一本198元,辞海一本180元,奇门遁甲一本135元/本×3本=405元,紫微斗数一本180元,XXX实录一本230元,中华圣贤书一本28元,现金52000元,西装300元/件×4件=1200元,金项链一条4000元,玉坠150元/只×3只=450元,麻将席子一床220元,被套130元/床×3床=390元,毛皮鞋一双60元,波鞋一双80元,羊毛裤65元/件×5件=325元,锁头45元/把×3把=135元,爱仕达锅一个600元,电磁灶一个150元,手电筒一把100元,雨衣60元/件×2件=120元,压力锅两个116元+80元=196元,香炉锅铜一个430元,玻璃钢筒一个25元,蚊帐一床210元,红上衣45元/件×4件=180元,菜刀20元/把×3把=60元,合计97497元。周敬洪主张对财物损失数清单不予确认,唐安坤所称的财产损失不属实,唐安坤在周敬洪处上班时住在集体宿舍,一间宿舍住3、4名员工,宿舍安全性不高,不可能带贵重物品,且将如此多的贵重物品放在宿舍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民事判决书、财物损失数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安坤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唐安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唐安坤存在其所主张的财产,且周敬洪对唐安坤的财产进行侵害而造成唐安坤财产损失的事实。唐安坤主张周敬洪将唐安坤价值97497元的东西从宿舍拉到东莞市万江区汾溪大桥桥底丢掉,并提供报警回执、财物损失数清单予以证明。周敬洪对唐安坤提供的财物损失数清单不予确认,唐安坤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财物损失数清单所列的财物;从报警回执来看,只能证明唐安坤于2012年4月20日10时0分向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望牛墩派出所报警的情况,无法证明唐安坤报警的内容,且唐安坤对于报警的陈述与报警回执的记载相矛盾;唐安坤主张周敬洪将其东西丢掉后,唐安坤所陈述的处理方式也与一般常理不符。从唐安坤提供的证据反映,唐安坤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所主张的财产以及周敬洪对唐安坤的财产进行侵害而造成唐安坤财产损失的事实,且周敬洪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安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唐安坤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唐安坤要求周敬洪支付经济损失97497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安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唐安坤负担。唐安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安坤于2011年7月7日到周敬洪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唐安坤一直住在周敬洪提供的宿舍处,2012年4月10日晚上,周敬洪通知唐安坤不用上班。2012年5月20日,周敬洪带了七八个人开了一辆拉水泥的车将唐安坤所住宿舍的东西搬到车上,后拉到万江汾溪大桥桥下丢掉。唐安坤跟到目的地汾溪大桥下拨打110报警,但因语言不通,警察未前来查看,唐安坤怕东西被别人拿走,就不敢走开。2012年5月21日,唐安坤再次报警,但同样没有警察前来。5月22日,唐安坤前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的张庚林警官表示会处理,但当时并未开具报警回执。后唐安坤多次前去了解,派出所要求唐安坤提起诉讼,并表示会帮忙作证。2013年4月20日,唐安坤要求派出所出具回执,派出所于当天出具的报警回执,后唐安坤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唐安坤认为,周敬洪在未经唐安坤同意下擅自处理其个人物品,应折价赔偿。原审判决欠缺依据,应予以纠正。唐安坤并没有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报警,而是在2012年5月20日、21日、22日报警,这都归咎于警察过错。唐安坤虽然没有相关发票等实质依据,但法院应当协助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进而判决,是错误的。故唐安坤请求本院改判周敬洪支付唐安坤经济损失97497元。周敬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安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唐安坤主张周敬洪于2012年5月20日将其财物丢在东莞市万江区汾溪大桥桥底导致财物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唐安坤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唐安坤对此提交了报警回执及财物损失清单为证,故本院针对唐安坤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一、报警回执:报警回执的时间与唐安坤主张的时间不符,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唐安坤主张的侵权事实作出认定,故仅凭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唐安坤主张的侵权事实;二、财物损失清单:该清单属于唐安坤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周敬洪的确认,故该清单也无法证实唐安坤的损失情况。因此,唐安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敬洪存在侵权的事实及唐安坤的损失情况,唐安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唐安坤请求周敬洪赔偿其因侵犯财产而遭受的损失9749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安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38元,由唐安坤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5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