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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刘文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市亿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65号院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吴卜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俊熠,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文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市亿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天元公司)、原审被告刘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国才、邢绍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统一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堂、被上诉人中美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美天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2日,中石统一公司与中美天元公司签订《借据》,约定由中美天元公司向其出借300万元。2012年7月25日,中石统一公司与中美天元公司签订《借据》,约定由中美天元公司向中石统一公司出借1310.65万元,并实际借款1309.3万元。刘文龙作为前述两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美天元公司早于2012年10月15日等时段向中美天元公司提出了归还借款的要求,并于2012年11月3日发出归还借款的通知。但中石统一公司至今不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中美天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石统一公��向中美天元公司偿还借款1609.3万元;二、中石统一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1月1日止,金额为181500元;以34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1月1日止,金额为164900元;以335.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1月1日止,金额为154376元;以196.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1月1日止,金额为87532元;以43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1月1日止,金额为185725元);三、刘文龙对中石统一公司前两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石统一公司、刘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石统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事实及金额认可,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偿债能力。诉讼请求第二项利率约定太高,请求法院调整。刘文龙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中石统一公司的借款系公司借款,与刘文龙个人无关,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中美天元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中石统一公司(乙方、借款人)、刘文龙(担保人)签订《借据》,约定甲方同意借予乙方叁佰万元整,其中贰佰万元用于解决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及中石统一公司的诉讼债务,另壹佰万元用于厂区初期改造。上述借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乙方按照借款总额每月一分五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担保人刘文龙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美天元公司向中石统一公司借款300万元。2012年7月25日,中美天元公司(甲方、出借人)再次与中石统一公司(乙方、借款人)、刘文龙(担保人)签订《借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提交的资金���请借予乙方壹仟叁佰壹拾万陆仟伍佰元整,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乙方按照借款总额每月一分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担保人刘文龙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中美天元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7月31日、8月3日、8月7日向中石统一公司借款340万元、335.6万元、196.7万元、437万元。2012年11月3日中美天元公司向中石统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石统一公司归还前述总计1609.3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中石统一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还款,刘文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中美天元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美天元公司与中石统一公司、刘文龙之间签订两份《借据》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出借人的利息损失给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故中美天元公司要求中石统一公司返还借款1609.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中石统一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主合同关系无效,担保合同关系亦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刘文龙应当知道国家法律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而对中石统一公司向中美天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对本案担保合同关系的无效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中石统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刘文龙之间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订立的两份《借据》无效;二、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借款一千六百零九万三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三百万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三百四十万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三百三十五万六千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一百九十六万七千元从二���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四百三十七万元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三、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个十日内在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刘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美天元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石统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借款是因为中美天元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中海洋鸿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和中石统一公司发生的,而收购未能进行下去的原因是收购方没有给包括刘文龙在内的中石统一公司股东和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收购款,本案纠纷性质为商业纠纷。《借据》内容系中美天元公司所列,中石统一公司及刘文龙只是被动接受,中美天元公司对《借据》无效有责任,中石统一公司和刘文龙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无责任方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赔偿有责任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中石统一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美天元公司承担。中美天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龙在二审中陈述称:同意中石统一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美天元公司提交的《借据》、资金申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中美天元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美天元公司、中石统一公司、刘文龙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中石统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向中美天元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中石统一公司关于本案系商业纠纷,中石统一公司和刘文龙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刘文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才代理审判员  邢绍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