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毛凌云与被申请人毛如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凌云,毛如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51号申请人毛凌云,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尹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498423)。被申请人毛如珍,女,汉族,1937年3月3日生。指定代理人季揽月(系被申请人之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号*幢***室。申请人毛凌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毛如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毛凌云陈述其母毛如珍自2011年3月5日因治疗骨股颈住院期间有被迫害妄想,后经南京脑科医院确诊为阿尔滋海默病,短期记忆几乎丧失,无时间、空间感,自2012年起多次走失。为确保毛如珍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故申请要求依法宣告毛如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毛如珍于2011年6月3日被南京脑科医院确诊为阿尔滋海默病,自2012年起多次走失。2013年9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毛如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毛如珍系阿尔滋海默病,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毛凌云与被申请人毛如珍的身份关系,申请人毛凌云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毛凌云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毛如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