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关风与杨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关风,杨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魏关风。被告杨晓冬。原告魏关风与被告杨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关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杨晓冬向原告魏关风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杨晓冬向原告魏关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魏关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为杨晓冬,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晓冬向原告魏关风借款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杨晓冬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魏关风借款50000元,应于2012年6月9日前偿还。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6月10日开始,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冬偿还原告魏关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