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鲁S×××××号货车沿长勺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御花园小区西门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鲁S×××××(临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一大队调查,王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4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莱)公(物)鉴(化)字(2013)53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两车受损,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对方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