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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周荣华与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周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列璇。原告周荣华与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华起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鞋料复合,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加工费60338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0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拖欠拖欠加工费60338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份起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料复合,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3380元,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注明净欠金额是603380元。而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揽鞋料复合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后,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条原告收执,并该被告公司财务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收条未能明确支付加工费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拖欠603380元,显然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华加工费603380元;二、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华逾期支付加工费60338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被告温州市泰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