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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赵志东与李奇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松,赵志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奇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志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奇松因与被上诉人赵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东一审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志东将自己所有的一条船舶租赁给李奇松使用,用途仅限于装运黄沙,租金为每年5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并约定租金拖欠时间如超过30天,李奇松需要按租金的双倍给付赵志东。合同第九条亦明确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租金的2%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赵志东已按照合同约定把船舶交付给李奇松使用,但李奇松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赵志东支付租金。现要求李奇松给付双倍租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奇松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4月15日已经实际解除,因李奇松当天已经明确告知赵志东不再使用其驳船,要求其将驳船拖回。赵志东收到通知后未拖回驳船,故在此之后的损失应由赵志东自行承担。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李奇松已向赵志东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扣除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后,余款赵志东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赵志东与李奇松签订《船舶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赵志东将其所有的钢质驳船一条出租给李奇松使用。合同期为两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金为一年5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全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40天内一次付清,拖欠时间如超过30天,李奇松按租金的双倍给付赵志东。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合同顺利执行,使赵志东租赁给李奇松的运输船舶不受损失,李奇松在签订合同时,给付赵志东保证金20000元(此款不计息,不得抵扣租金,待合同期满后退还赵志东)。合同签订后,李奇松按约给付赵志东保证金20000元。后赵志东向李奇松索要租金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李奇松辩称其在2012年4月15日已经通知赵志东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该日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李奇松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李奇松即使有通知赵志东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解除,除非李奇松提供证据证实赵志东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对李奇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李奇松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对于赵志东主张李奇松给付一年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赵志东主张双倍租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最后给付之日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李奇松已给付的保证金20000元,赵志东应予返还。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志东与李奇松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二、李奇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志东租金50000元及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赵志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奇松20000元;四、驳回赵志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志东负担450元,李奇松负担700元。判决后,赵志东、李奇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赵志东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奇松上诉称,一审诉讼中张奇松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作证,可以证明2012年4月15日张奇松已经通知赵志东驳船不再租用,并告知赵志东驳船停放的地点及如赵志东不来拖回驳船后果自负。上述事实也有李奇松的代理人和赵志东的受托人张立新的通话录音为证。故2012年4月15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之后李奇松已不再使用涉案驳船,赵志东未到指定地点拖回船舶,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李奇松支付赵志东一年的租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船舶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李奇松支付赵志东租金2603元(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赵志东答辩称:1.依据《合同法》第93、94、96条规定,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情形的,有解除权的一方才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承租人李奇松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2.李奇松主张已经通知赵志东解除合同并且赵志东同意解除,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实上,李奇松并没有通知赵志东,赵志东和张立新之间亦没有委托关系。3.李奇松主张其已将涉案船舶拖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出租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涉案船舶依然由李奇松实际控制,至于其是否仍在进行拖运,赵志东不得而知。综上,李奇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2年4月15日予以解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依约定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奇松在承租赵志东的船舶之后,虽然于2012年4月15日电话告知赵志东不再租赁其船舶,要求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李奇松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李奇松亦无证据证实赵志东当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又无证据证实其承租涉案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李奇松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奇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