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茂杰诉赵峻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杰,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峻峰,贾根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李茂杰,男,生于1981年5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峻峰,又名赵锋,男,生于1981年4月18日。被告:贾根喜,又名贾宏涛,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原告李茂杰诉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赵峻峰、贾根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方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民、张军刚,被告贾根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杰诉称:2012年2月20日,第一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风镇尧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风镇尧场村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陇县东风镇尧场村将该村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0.8元。2012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茂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付款随尧场村同第一被告大合同同步。后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9292.47方,工程价款为316358元。扣除被告应提取的管理费60000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57000元。2012年12月4日,尧场村委会给第一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被告竟然携款躲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外,第一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一直由第二、三被告负责招标及施工、管理、结算。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二、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其以第一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赵峻峰只是借用方泰公司的资质,方泰公司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但并未对其进行实际管理;第二、赵峻峰、贾根喜既非方泰公司职工,又无方泰公司授权,其与陇县东风镇尧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方泰公司无关;第三、即使赵峻峰、贾根喜与陇县东风镇尧场村签订“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书”时有方泰公司授权,但该授权仅限于该份协议,而不能延伸到后面的分包合同;第四、工程结算时候,与东风镇尧场村签字的人是容祥,而容祥的身份无法知道;第五、该项工程款是东风镇尧场村直接转给赵峻峰的,方泰公司并未收到一分钱;第六、根据《民法通则》中表见代理的规定,需对方当事人为善意,而原告李茂杰在未弄清楚赵峻峰与贾根喜身份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方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峻峰未到庭答辩。被告贾根喜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赵峻峰签订协议的行为代表方泰公司,应当由方泰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赵峻峰借用第一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东风镇尧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风镇尧场村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陇县东风镇尧场村将该村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0.8元。2012年2月25日,赵峻峰、贾宏涛通过招标取得本工程施工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付款随尧场村同第一被告大合同同步。后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9292.47方,工程价款为316358.00元。扣除约定应提取的管理费60000.00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56358.00元。2012年12月4日,尧场村委会给第二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另外,第一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一直由第二、三被告负责管理、结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东风镇尧场村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第二、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东风镇尧场村签订了一份协议;2、《工程承包协议》证实被告贾宏涛与原告李茂杰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3、《易地搬迁地基回填土方量结算》,证实容祥(赵峻峰雇佣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及工程质量的负责人)与东风镇尧场村结算的该项工程总价款为316358.00元;4、收款收据证实东风镇尧场村将316358.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赵锋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与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峻峰借用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陇县东风镇尧场村易地搬迁地基整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李茂杰。其行为虽然没有方泰公司的授权,但其代表方泰公司与尧场村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原告的李茂杰在本案中并不明知,也不具有过失,故应当认定被告赵峻峰与方泰公司有表见代理权。被告方泰公司认为其与赵峻峰、贾宏涛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宏涛代表方泰公司与尧场村签订的施工协议加盖了方泰公司的印章,故应当认定贾宏涛代表方泰公司与李茂杰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有关的履约损失,应由方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第二、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茂杰工程款人民币2563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书记员 赵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