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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与被告优石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南京三超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金刚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1610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茶岗。法定代表人邹余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荣、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石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1581-4),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葛隆钰。委托代理人朱立洲,男,1960年12月22日生。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诉被告优石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优石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其与被告优石杰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其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软磁磁芯用的金刚石磨具。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56136元加工款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均未能及时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613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石杰公司对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为其加工并交付金刚石产品,尚欠加工费156136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因其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故暂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与被告优石杰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为其加工金刚石磨具。2013年9月11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对被告所欠加工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对原告为其加工并交付金刚石产品,尚欠加工费156136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按被告优石杰公司要求,加工并交付了金刚石磨具,优石杰公司理应履行相应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双方就所欠加工款达成还款协议,优石杰公司未按约履行,应付纠纷违约责任。双方一致认可优石杰公司尚欠加工款156136元未付,故三超金刚石公司要求优石杰公司支付加工款1561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优石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加工款1561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2元,由被告优石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优石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刘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