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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马小顺与田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顺,田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马小顺,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喜,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小顺诉被告田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11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顺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田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顺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尽快归还。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文喜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是给原告干活的,关于原告起诉的15000元是被告借的工人工资,这个钱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该款不是借款,不应由被告归还。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原告预支的工人工资款;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马小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田文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该钱是工人工资。被告田文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人工资表6张,该工资表只是一部分,向原告借的15000元都发放给工人了;2、证人浮德平、王美群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15000元是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给工人了。证人浮德平陈述,当时跟田文喜在云台商厦后面的楼房打工时工资开不下来,田文喜和马小顺协调后才解决,打条时浮德平不在场,对田文喜所欠工人工资是多少也不清楚,对田文喜向马小顺借过多少钱和打过几张条也不清楚。王美群陈述是跟着田文喜在云台商厦打工,因工人工资开不下去工人有意见,后来田文喜和马小顺协调后才解决,马小顺将钱给了田文喜用来开工资。原告马小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案为借贷纠纷,与被告是否向民工支付工资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借条中所说的款项就是发放的工人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王美群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的情形,证人均表示对原、被告之间款项的交接和借条的出具不知情,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文喜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不做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出具该借条时证人均未在场,且证人无法证实被告将该笔钱用于发放工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14日,被告田文喜向原告马小顺借款15000元,被告田文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15000元整”。因被告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条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条系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担负,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应该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顺借款1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文喜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