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某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刑初字第053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璜。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K×××××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李高大桥向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公安机关同日对刘某抽取血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9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肖某、金某、孔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