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杨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8ED**号小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将军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8ED**号小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将军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88.85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4、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员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