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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骆远华、裴福、黄平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远华,裴福,黄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远华。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福。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平(曾用名黄大)。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远华、裴福、黄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远华及辩护人朱国领、被告人裴福及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骆远华、裴福、黄平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承运吴明鲜(另案处理)所有的外销型香烟。骆远华驾驶桂A*****丰田汽车运输玉溪牌香烟750条、红塔山牌香烟696条;裴福驾驶桂P*****丰田轿车运输红塔山牌香烟750条、玉溪牌香烟1249条;黄平驾驶桂PH****丰田轿车运输阿诗玛牌香烟1750条、红塔山牌香烟50条。三被告人驾车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到成都市进行销售。2013年6月17日,骆远华在成都市金牛区凤凰立交外侧辅道、裴福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立交桥辅道、黄平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西路被挡获。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烟草制品均为真品卷烟,经鉴定,三被告人运输的涉案烟草制品单价均为人民币282元,分别价值人民币407772元、563718元、5076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骆远华、裴福、黄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骆远华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金额量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裴福无前科,认罪,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金额量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骆远华、裴福、黄平为谋取利益,在广西防城港市接受货主委托,承运待销香烟至成都。骆远华驾驶桂A*****丰田汽车运输玉溪牌香烟(硬、专供出口)750条、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专供出口)696条;裴福驾驶桂P*****丰田轿车运输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专供出口)750条、玉溪牌香烟(硬、专供出口)1249条;黄平驾驶桂PH****丰田轿车运输阿诗玛牌香烟(硬、专供出口)1750条、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专供出口)50条。2013年6月17日,骆远华在成都市金牛区凤凰立交外侧辅道、裴福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立交桥辅道、黄平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西路分别被挡获。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烟草制品均为真品卷烟,经鉴定,三被告人运输的涉案烟草制品单价均为人民币282元,分别价值人民币407772元、563718元、507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报告表,检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户籍材料,证人骆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远华、裴福、黄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远华、裴福、黄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各自涉案金额对三被告人分别量刑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骆远华、裴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骆远华、裴福、黄平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系非法经营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骆远华、裴福、黄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裴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骆远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香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