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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霸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宝仁,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春朴,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大姑父。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边宝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春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之女边宝敏与其夫杨建刚在廊泊路2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宝敏与杨建刚死亡。据原告了解,肇事方杨磊对死者边宝敏及杨建刚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其中包含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边宝敏与杨建刚生前有经营部和房产等其他财产。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分割边宝敏可继承财产,但二被告予以拒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边宝敏可继承财产,二被告返还原告其女边宝敏在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18751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边宝敏的财产,边宝敏有儿女,只有儿女有继承权。不同意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认可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有原告的份额,但原告应该找肇事司机要钱,不应当找被告要钱,另外不认为此次起诉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曾调解过,但未谈妥。为杨建刚与边宝敏购买了两口棺材,每口花费2万元,共计花费4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由堂二里镇东张柳村及堂二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死者边宝敏系母女关系;3、由堂二里派出所出具的边宝敏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边宝敏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户口已经注销;4、由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杨磊与杨建刚、边宝敏之子女杨某甲、杨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杨磊赔偿杨建刚的各项损失为530000元、赔偿边宝敏的各项损失为420000元;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杨建刚先于边宝敏死亡;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赔偿款共计950000元已由被告杨某甲收取;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称,边宝敏与杨建刚共同所有红色起亚轿车1辆(车牌号:冀R×××××);边宝敏与杨建刚于2003年在堂二里八街购买荣运俊房产1处,房间数不清,登记谁的名字也不清楚;边宝敏与杨建刚在堂二里商业街共有祥和百货门市部1处,大概2间单层房带后院,登记谁的名字不清楚。二被告质证意见,起亚牌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杨某甲;认可边宝敏与杨建刚于2003年购买荣运俊的房产1处,但不清楚登记的谁的名字,具体是3间房1后院;对原告主张的边宝敏与杨建刚共有的祥和门市部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甲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系冀R×××××号轿车的车主。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边宝敏、杨建刚发生交通事故,杨建刚当场死亡,边宝敏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边宝敏与杨建刚系夫妻关系,居住于霸州市堂二里镇十三街,属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系边宝敏之母,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杨建刚与边宝敏的女儿、儿子。杨建刚有三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边宝敏、其女杨某甲、其子杨某乙,有一名被扶养人为其子杨某乙。边宝敏有三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王某、其女杨某甲、其子杨某乙,有两名被扶养人为其母王某、其子杨某乙。另王某共生育5名子女。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肇事方杨磊向二被告支付杨建刚各项损失共计530000元,向原告及二被告支付边宝敏的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杨某甲收取。被告杨某甲收取此款后未给付原告王某任何款项。被告用杨建刚与边宝敏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杨建刚与边宝敏购买了两口棺材,每口花费2万元,共计花费4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将边宝敏与杨建刚留下的房产、门市部及相关车辆留给二被告,只要求继承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涉及边宝敏的财产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继承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涉及边宝敏的财产份额,不要求继承边宝敏的其他财产。此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在交通事故中,杨建刚的死亡时间比边宝敏早,故杨建刚赔偿数额中可被继承的数额应先由边宝敏、杨某甲、杨某乙平等继承;边宝敏赔偿数额中可被继承的数额及边宝敏从杨建刚处继承的部分再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平等继承。另交通事故中的调解赔偿数额并非法定赔偿数额。杨建刚的法定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2012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954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6265.5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1年÷2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470996.5元。边宝敏的法定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2012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9542元/年÷12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6265.5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2531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5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5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483527.5元。在赔偿款项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具有专属性,不属可被继承款项,可被继承款项应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杨建刚与边宝敏所居住地区系法律规定的火葬地区,故用于为杨建刚与边宝敏购买棺材所花费的费用不符合我国殡葬管理相关规定,此费用不应在杨建刚与边宝敏的可被继承数额中扣除,杨建刚与边宝敏的丧葬费用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杨建刚在交通事故中实际赔偿款为530000元,其中可被继承的数额为法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法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例乘以实际赔偿数额所得的积即(410860元+30000元)/470996.5元×530000元=496088.19元。故边宝敏从杨建刚处继承的数额为165362.73元(496088.19元÷3人)。边宝敏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赔偿数额为420000元,其中可被继承的数额为法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法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例乘以实际赔偿数额所得的积即(410860元+30000元)/483527.5×420000元=382938.3元。综上,原告王某可继承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涉及边宝敏的财产份额为182767.01元[(382938.3+165362.73)÷3人]。因杨建刚与边宝敏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均已由被告杨某甲收取,杨某甲并未支付原告王某任何赔偿款项,故被告杨某甲应返还原告王某从其女边宝敏处继承的赔偿款。被告杨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只有子女有继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此次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王某应继承自边宝敏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82767.0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1978元,原告王某承担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