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赵智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XX,赵智慧,张涛,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慧,系XX之女。法定代理人XX。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山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66号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丁光全,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赵智慧、张涛、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三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张涛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电动车(载赵智慧)相撞,造成XX、赵智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智慧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XX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2013年5月9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情作出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构成伤残柒级;院外误工时间为出院日至鉴定日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院后壹人护理(每天)、时间为陆拾天;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叁拾天、二次手术期间两人护理(每天)、时间为贰拾天;后续治疗费无、今后复查费约为人民币壹仟元整;面部整容费约为人民币伍仟元整;营养费无。另查明,张涛系鲁V×××××号轿车的驾驶人,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张涛系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涛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其系昌乐鑫泰隆珠宝店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0元。XX住院期间由其夫赵笃亮、其姐王建美护理。赵笃亮系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55元,王建美无业但系城镇居民。XX与赵智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656.96元(87029.76元+1627.20元)、误工费23200元(232天×100元/天)、护理费19570.70元(赵笃亮护理130天×112.55元/天+王建美护理70天×70.56元/天)、赵智慧护理费44.44元、伤残赔偿金140804元[25755元+9446元)×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500元+30元)、交通费510元(500元+10元)、车损14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今后复查费10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复印费155元(95元+6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33131.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XX及护理人员赵笃亮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赵笃亮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征地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XX、赵智慧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智慧的护理费、车损费共计92211.40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XX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复印费155元(95元+6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今后复查费10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XX主张的误工费26200元(262天×100元/天),其他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XX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XX柒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2天,故误工费确定为23200元(232天×100元/天)。对于XX主张的护理费19570.70元(其夫赵笃亮护理130天×112.55元/天+其姐王建美护理70天×70.56元/天),XX提交王建美的户口本及赵笃亮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证明、纳税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XX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他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他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0804元[25755元+9446元)×20年×40%],其提交的征地证明、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系在城镇打工,有固定收入,且该收入远高于农业耕种收入,故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证据和依据,故对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准许。对于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XX柒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予以确定为40000元。加上已查明的损失,确定该次事故给XX、赵智慧造成损失共计:人身损失331531.1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于张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由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人身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人身损失211531.10元(331531.10元-120000元),由雇主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张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张涛对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XX、赵智慧人身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XX、赵智慧经济损失人身损失211531.10元,张涛对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XX、赵智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XX、赵智慧负担3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年8月24日,XX车祸受伤后在潍坊市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后于2012年11月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从门诊病历记载中可以看出伤者XX四肢肌力、肌张力可。2013年4月16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并未对XX做肌电图、且未对肌力进行专业检测,直接称其肌力四级,且XX本次伤害导致的脑外伤,只能影响其共济失调,并不影响其肌力丧失,伤者的伤情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依据显然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本次事故导致王方单瘫、肌力四级重新鉴定且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另行核定,并有肇事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赵智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涛、昌乐县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13日,XX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其左侧肢体四级肌力;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二、三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皮肤挫伤。出院情况为:四肢活动欠协调,左上肢较重,闭目难立征阳性。2012年11月3日,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处复查,该院门诊病历载明:吐字不清、言语笨拙、四肢肌力、肌张力可,腱反射左侧较右侧减弱。2013年5月9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XX提供的相关治疗材料,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XX进行体格检查的基础上,作出了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涛驾驶鲁V×××××号轿车与XX驾驶的电动车(载赵智慧)发生交通事故,致XX、赵智慧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XX在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左侧肢体四级肌力,出院时诊断为:四肢活动欠协调,左上肢较重,闭目难立征阳性,其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处复查时的门诊病历载明其四肢肌力、肌张力可,腱反射左侧较右侧减弱。2013年5月9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XX提供的病历、CT拍片等材料,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XX体格进行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作出时的依据充分。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在原审中递交对该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批准,并将该鉴定意见书采信为有效证据且据此计算了XX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关于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致使XX构成七级伤残,确实对X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对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予以支持,并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