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海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海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西大街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瑜,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白海鸥,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海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白海鸥向原告贷款16.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6875‰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11.53125‰)。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息,还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白海鸥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7.6875‰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加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海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白海鸥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白海鸥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白海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