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卫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忠芳与陈宾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芳,陈宾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忠芳,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陈宾溪(又名陈滨溪),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张忠芳诉被告陈宾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家中的农活及女儿的抚养全有原告一人负责,被告不尽一个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义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被迫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局已两年有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卫辉市庞寨乡东柳位村委会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卫辉市庞寨乡西柳位村委会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4年农历3月1日生育一女陈雨萌。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彼此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忠芳与被告陈宾溪离婚;驳回原告张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