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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仇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春苗,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傅伟,该支行职工。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月娥,该公司职工。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宫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思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金塔,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保东,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高月娥,其同事。被告:杨静,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住张店区。被告:王锋,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月娥,其同事。被告:杨丽,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月娥,其同事。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春苗、傅伟,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思忠、赵金塔,被告杨静及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杨保东、王锋、杨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为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260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司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0885.07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杨保东、杨静、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王锋、杨丽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无异议。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以公司资产提供的担保,属无效合同,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年息8.4%,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支付给被告杨保东借款260万元。同日,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为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利息20885.0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江泉���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0885.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08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盛徕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江泉工贸有限公司、杨保东、杨静、王锋、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焦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