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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为高某甲,1996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为高某乙,1999年5月23日生一女,取名为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为高某甲,1996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为高某乙,1999年5月23日生一女,取名为高某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审 判 员  丁胜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