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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明、赵学美、李华、张新强、张新珏与被告姜英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赵学美,李华,张新强,张新珏,姜英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张金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赵学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李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张新强,女,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张新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姜英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明、赵学美、李华、张新强、张新珏与被告姜英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珏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姜英豪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明、赵学美、李华、张新强、张新珏诉称,2013年8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姜英豪驾驶无牌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E8XX**号牌,系挪用)沿22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2公里+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EXXX**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张某某现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英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张某某死亡产生医疗费138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86.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61843.1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姜英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38元,余款551705.17元由被告姜英豪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386193.62元,共计赔偿原告496331.62元。被告姜英豪辩称,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的家人一直在努力筹集赔偿款,但能力有限,请求依据原告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姜英豪驾驶无牌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E8XX**号牌,系挪用)沿22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2公里+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EXXX**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张某某现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英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张某某死亡产生医疗费138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86.67元、丧葬费21418.5元。姜英豪驾驶的无牌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金明系张某某之父,原告赵学美系张某某之母,原告李华系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新强系张某某之子,原告张新珏系张某某之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同意酌情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英豪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姜英豪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姜英豪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姜英豪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姜英豪本人,所以被告姜英豪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姜英豪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38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86.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0元、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明、赵学美、李华、张新强、张新珏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38元、死亡赔偿金620286.67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45843.17元,由被告姜英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38元,剩余损失535705.17元,由被告姜英豪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4993.62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姜英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明、赵学美、李华、张新强、张新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姜英豪负担427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