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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国洪与乐山���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洪,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陈国洪,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启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琳,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司员工。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平,鞍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国洪与被告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祥林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的委托代理人易增勇,被告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竹,第三人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琳、王斌,第三人鞍山村委会的村主任王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洪诉称:被告祥林公司及张启林于2006年1月起租用乐山市岷江化工厂的厂房从事化工生产。原告自被告租赁生产起便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被告单方以布告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等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未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祥林公司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以经济补偿金二倍计算);3.补缴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被告祥��公司辩称:岷化公司在开办企业时因占用了鞍山村的土地,为了解决鞍山村的富余劳动力让其提供增加收入的机会,经协调,只要村民愿意上班,由鞍山村的三个组轮流派人到岷化公司从事货物包装、装卸工作。此后岷化公司租赁给祥林公司生产经营,祥林公司也是延续这一用工形式。到祥林公司务工的村民由鞍山村委会安排并派人管理,原告的劳务费由祥林公司统一支付给村里的会计曾大明,再由曾大明制作工资表,由村长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向原告发放,并不是用人单位直接将劳动报酬向劳动者发放。同时,鞍山村委会还提取了15%的管理费。再者,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反映出有“毛老七”“辜老七”“杨老五”“秦老大”等称谓,无具体的人员身份信息,并且人员不固定,进一步印证了到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是由鞍山村委会随机安排,祥林公司并不清楚工资表上的人员是谁,与公司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综上,祥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岷化公司述称:岷化公司位于鞍山村,为了解决鞍山村的富余劳动力提供增加收入的机会,由鞍山村的三个组轮流派人到岷化公司从事货物包装、装卸工作。公司需要劳动力时直接告知鞍山村委会,由他们组织劳动力向公司提供劳务,公司不直接与村民接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也是直接支付给鞍山村委会的会计曾大明。在2001年4月公司停产,将工厂租赁给其他人经营。第三人鞍山村委会述称:原告一直在岷化公司及祥林公司打工。曾大明是鞍山村委会的会计,村上派到工厂帮助管理,其工作是企业生产需要人就喊人,管理工资。提取15%的管理费是用于支付打扫卫生、购买茶叶、烧开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岷化公��于1994年4月23日成立。2006年8月25日,岷化公司和益林公司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岷化公司将化肥厂现有资产及场地租赁给益林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九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益林公司在承租期间,应承担岷化公司投保员工130人的社会保险,130人全部在益林公司上岗等。2009年2月20日,岷化公司和益林公司双方签订《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从2009年2月20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合同条款由“乐山市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益林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注销。2011年1月1日,岷化公司和祥林公司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岷化公司同意将化肥厂现有资产、场地及正常经营资质证照(营业执照、商标特许使用权含无形资产等)租赁给祥林公司;租赁期15年,从2011年1月1日起���2026年12月31日止;祥林公司在承租期间,每月应向岷化公司支付社会保险6万元(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从2012年1月1日起,祥林公司每月向岷化公司支付社会保险5万元等。根据生产需要,岷化公司和益林公司将其装卸和包装工作任务交由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由村委会轮流安排所在村组人员到公司完成该项工作。公司每月将劳务费支付给村委会,再由其制表发放给村组人员,村委会从中提取15%的管理费。该用工形式一直延续到益林公司和祥林公司租赁生产期间。从租赁起,原告便受村委会安排到公司从事装卸或包装工作,并从村委会领取报酬。2011年5月22日岷化公司与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车员工管理协议》,载明:1.从2011年5月26日起,岷化公司上车员工鞍山村不再派送,交由岷化公司统一录用;2.岷化公司在录用上车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鞍山村原上车人员,被录用人员必须服从岷化公司管理制度;3.管理性质变动后,同样按之前鞍山村管理费提取(包括上车、包装费总额的15%提取不变)。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2013年4月28日,祥林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公司于3月19日被迫停产,从即日其解散公司所有员工等。为此原告与被告祥林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6月19日,祥林公司向村委会支付了杨俊义、杜群芳、陈红、李明玉等四十位村民停产期间的15个月生活补助费共计12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要求祥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该委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乐中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祥林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和生活费发放表上均无原告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以及计件工资流水账,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和生活费发放表,通知,益林公司注销核准登记,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车员工管理协议,租赁经营合同书,经营合同解除协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村委会证明,乐中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出示了由曾大明制作的工资表、考勤表和计件工资流水账,欲证明原告���祥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列证据仅是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单方面记录其村民到公司的出勤情况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流水记录,均是由村委会会计和各小组长负责形成,其来源于村委会。相对应,祥林公司出示了公司各部门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可以证实祥林公司从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关于2013年6月19日祥林公司向鞍山村委会支付四十位村民生活费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祥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岷化公司和祥林公司在生产期间将装卸和包装工作任务交由九峰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并由村委会轮流安排村组的人员到公司务工,劳务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该村委会后,再由村委会制作工资表向提供了劳务的村民发放,村委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从工资表反映出每月向用人���位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固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原告陈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欣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