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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31日20时55分许,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海路恒丰银行北,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海路恒丰银行北,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2013年7月31日晚肇事。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次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3)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3、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被告人李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