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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保全与王金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全,王金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杨保全。被告王金拴。原告杨保全与被告王金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住房一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30元,工期定为70天。4月28日,被告偷偷溜走,单方终止合同。按照工程进度,被告应得工程款5000元,多得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五组地号为100的土地一块,用途为住宅。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楼房一栋,承包给被告,每平方米330元;合同工期定为70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50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完成地基工程之后,即离开工地,被告在离开工地之前,承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10000元劳务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收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称,被告承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5000元,被告应将原告多付的10000元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该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房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的价值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