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学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林,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中铁十二局建安处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学林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0时40分,被告人张学林醉酒后驾驶×××的灰色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在漪汾桥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学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6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张学林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学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0时40分,被告人张学林醉酒后驾驶×××的灰色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在漪汾桥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学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6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张学林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学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学林现被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为心悸待诊,建议其休息,必要时住院进一步检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照片;3、被告人张学林身份情况;4、查获经过;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供述;7、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林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林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林自愿交纳罚金,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且现患有疾病需进一步检查,经过对被告人张学林的司法考察,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