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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清濛物流有限公司与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清濛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136号原告泉州清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碧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师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兰。原告泉州清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清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长期将货物寄存在原告仓库内,原告收到被告寄存的货物后,制作入库通知书并以传真的形式传真给被告。被告提货时,也是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单,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向被告出具出库通知单,由被告向仓库提货。多年双方来往账目明确,均无异议。但2012年5月2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后,派货车来提取其寄存在原告仓库的货物塑胶粒EVA-7350M4.953吨中的4.8吨。原告根据被告的提货通知,制作了出库通知单,在该出库通知单上有载货的驾驶员余协成的签名。同时,驾驶员还向原告方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在登记进出库明细账时,错将出库当入库统计,导致被告提走货物后,在账面上货物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4.8吨。2012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分三次、四车,将9.753吨货物全部提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盘点时,发现被告多提走塑胶粒EVA-7350M9.6吨。之后原告便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货物。虽被告均予认可,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肯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物塑胶粒EVA-7350M9.6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货物寄存在原告仓库,原、被告就被告货物(化工产品)在原告仓库仓储、配送等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并约定每月进行一次帐、物核对。2012年5月2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后,派货车前来提取其寄存在原告仓库的货物塑胶粒EVA-7350M4.953吨中的4.8吨。原告根据被告的提货通知,制作了出库通知单,在该出库通知单上有载货驾驶员余协成的签名,驾驶员并向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在登记进出库明细账时,错将出库当入库统计,导致被告提走货物后,在账面上货物反而增加了4.8吨。2012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分三次、四车,将货物塑胶粒EVA-7350M9.6吨提走。后经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仍不返还货物。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仓储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2日的提货单、出库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2012年度进出库明细账单、入库通知单、提货单、出库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012年4月26日入库通知书一份、本院向余协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证,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其登记货物进出库明细账的失误,擅自将其公司所有的货物塑胶粒EVA-7350M9.6吨提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占了原告所有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物塑胶粒EVA-7350M9.6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清濛物流有限公司塑胶粒EVA-7350M9.6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厦门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