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宁与刘真理、赵永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刘真理,赵永刚,孙善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李宁。被告刘真理。被告赵永刚。被告孙善红。原告李宁与被告刘真理、赵永刚、孙善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真理、赵永刚、孙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11月份,三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4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14万元。被告刘真理、赵永刚、孙善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底起,原告陆续向三被告施工的八里营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钢材款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4万元,还款时间到2013年10月底还清。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还款时间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14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钢材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真理、赵永刚、孙善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宁钢材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刘真理、、赵永刚、孙善红承担,因原告立案时预交2720元,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田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