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豫Hxx**),行驶至沁阳市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豫HTxx**)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阳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军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