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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志峰与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德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峰,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德花园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周志峰,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施,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德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大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礼田。原告周志峰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德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澳美德公司人去楼空,无法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应诉资料,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兆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丹梅、人民陪审员关嘉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协堂、梁洁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美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峰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以力朗公司的名义供货给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货款255470.1元。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470.1元及利息损失14868.35元(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7033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进仓单复印件一份,采购单复印件五份,送货单原件十九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开始以力朗公司的名义供货给被告,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到期货款255470.1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付款未果。本院依法向被告澳美德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2012年始以力朗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供应家具原材料给被告,被告根据所需要的货物出具采购单,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并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以及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至2013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立下对账单确认欠力朗公司货款255470.10元。后原告追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力朗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注册登记,该家具公司由原告与另外一名合伙人温珍喜共同经营,温珍喜负责送货,原告负责业务,温珍喜到庭确认原告有权代表合伙体起诉追收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出具的采购单及所立的欠款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47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依照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月结45天(即交货后45天结算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德花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峰支付货款255470.1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周志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8.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德花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兆润代理审判员  梁丹梅人民陪审员  关嘉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