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6号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启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平,女,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等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59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2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5、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693元(包括提前还款手续费45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元,逾期违约金183元)(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6、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起共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9%,计息日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贷款期内,利率按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执行,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或下调而浮动;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贷款手续费3000元,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同意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4%的标准支付原告管理费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每月为2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被告贷款本息及费用分36期按月还款,每月与贷款放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至庭审时原告共计扣款失败五次。被告经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所有款项。提前结清贷款时,须缴纳初始贷款本金3%的手续费;被告于还款日,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视为借款逾期;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0.1%按日计算,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金额×0.1%×逾期天数;因催收被告还款而产生的原告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由被告负担。此外,《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当被告发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原告称起诉前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54159元。此后没有再还过款,原告每月扣款日扣款均失败。原告因与被告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7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扣款失败损失费计至庭审之日;原告庭审时明确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均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属于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4159元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后,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和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承担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将未还本金之外的手续费、管理费、利息等均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对借款人而言,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综合全案案情及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等因素,依法酌情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日万分之八,故被告需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以54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逾期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手续费,系指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前申请提前还款,由此导致的手续费,但本案不存在被告申请提前还款的情形,被告全部债务被原告追索系被告违约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手续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原告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支出7000元律师费,依据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另,扣款失败手续费计至庭审时共50元依约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丽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张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4159元;三、被告张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4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张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五、被告张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9元、保全费67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809.5元、保全费678元,均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5日(逢节假日、休息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到本院62号信箱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春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