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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小霞与包兆贵、杨名君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霞,包兆贵,杨名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王小霞,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兆贵,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杨名君,男,1972年2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邵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小霞诉被告包兆贵、杨名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杨名君,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兆贵、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霞诉称,2014年8月11日1时20分许,马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族南街交叉路口,遇被告包兆贵驾驶的宁A×××××号出租车(乘坐原告及李某某)沿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相关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宁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名君,并挂靠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兆贵赔偿医疗费3850元、误工费8568元(2012年宁夏地区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7162元÷365天×84天)、护理费714元(2012年宁夏地区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7162元÷365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4382元;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兆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杨名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宁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我将车整体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白班部分承包给被告包兆贵;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宁A×××××号出租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有各类保险。但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应首先通过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处理,然后由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时20分许,马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族南街交叉路口,遇被告包兆贵驾驶的宁A×××××号出租车(乘坐原告及李某某)沿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宁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名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当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2、左耳道骨折。”医院给予药物等对症治疗。依据该院复查的医嘱,原告随后在该院进行了多次复查和诊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50.1元。2014年10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左外耳道骨折;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周,护理期限为1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到庭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了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烧烤大排档店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原告及原告之夫王某某均为该店员工,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事故后三个月未上班;王某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1个月。原告欲以此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X射线检查申请单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九份,证明的部分内容、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出租车发生人身损害,有权以合同之诉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建立于出租汽车一方与乘客之间。所谓“出租汽车一方”,对于出租车而言,系指拥有旅客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仅依银川市出租车行业的商业习惯和实践来看,所有合法出租车均应挂靠在各出租车或运输公司名下。本案中,虽然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宁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名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的记载,再结合被告杨名君的陈述,确可以认定该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因此,本案中的承运人为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除非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本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均非合同之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大地财险的责任,虽然其为该车辆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但法律未规定受害人对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有直接的理赔请求权,故该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有病历及票据印证的为345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为外伤,医嘱中又未出现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同时该证明载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尽管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已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均工资。故本院采纳该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据此确认误工费数额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关于护理费,尽管原告未住院治疗,但事故造成其左耳道骨折,在一段时间内确实影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应当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为7天,符合事实和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亦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故本院仍参照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据此确认护理费为700元(3000元÷30天×7天)。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尽管到庭被告认可原告诉前所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但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审查义务。同时,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并未完全采纳。理由在于:关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司法实践中,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作出裁判,而是由人民法院依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再结合医嘱等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换言之,对所谓“三期”鉴定结论采纳予否,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法院亦无须在不采纳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增加当事诉累。故对于原告主张相关鉴定费用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0.1元(医疗费3450.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包兆贵、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霞各项经济损失10250.1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小霞承担143元,由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该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小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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