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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林某,女.被告冯某某,男。原告林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都是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在龙泉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从2009年10月与原告同居,一直住在原告家。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和家人承诺原告的安置房分到后由被告出资10万元进行装修。被告经常花言巧语,主动给原告购买首饰和治疗近视眼,偶尔买衣物、化妆品。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西充县还有妻儿、随即向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便口出狂言,对原告和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在被告的要挟下,原告只好妥协。被告2010年1月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2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的安置房到手后,提及被告之前的承诺,被告却找种种借口拒绝,还对父母恶语相加,派出所接警后还调解过。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赌博成性,不仅对原告身体摧残,还对原告父母大打出手。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夫妻感情,而且严重影响原告与前夫之子的健康成长。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未回过一次家。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被告给予原告的财物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装修房子我出了钱,送她金银首饰、治病出了钱,但这些都没有证据。2010年腊月二十九,她们一家人把我和儿子赶出去了。后来我回去,她们一家人又打我,还拿起刀要杀我,所以我不敢回去。原告用了我很多钱,现在我欠了很多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月12月16日在龙泉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花费10000元为原告做了近视治疗手术,并为原告购买耳环项链衣物等。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先后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18日报派出所处理。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派出所报警登记、成都市新龙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原告陈述婚前被告给其买的耳环项链已被被告取走,但被告陈述并未取走,而是在双方争执拉扯中扯丢了,派出所还现场对其进行搜身检查。被告陈述给付了原告10万元装修费,但没有任何提供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首饰因被告陈述在双方拉扯中已丢失,故已无必要处理;对被告陈述给付了原告10万元装修费,因未提交任何依据,本院不作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自同居后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有一定付出,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限原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 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