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那仁高娃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刘彦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高娃,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刘彦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那仁高娃,女,蒙古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正白巴尔虎传统服饰店裁缝,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尔虎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建,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96号二楼。负责人徐春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洋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职员。被告刘彦云,男,汉族,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仁高娃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大鹏、代理审判员赛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刘文梅,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洋洋,被告刘彦云委托代理人薛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儿子于2013年2月8日15时48分乘坐被告刘彦云驾驶的从新巴尔虎左旗开往海拉尔的蒙E731**号长途公共汽车,行至新巴尔虎左旗西苏木后公路下车时,原告儿子与被告刘彦云发生口角。这时原告拿着东西往车门方向行走,因被告刘彦云紧急刹车,致使原告不慎摔倒造成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7天。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刘彦云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74099.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赔偿金等法院作出伤残鉴定后再计算;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情经过有异议,被告刘彦云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必然有刹车的动作,但是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所以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蒙E731**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在投保期限内,每个坐位的赔偿限额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原告不是在投保车辆上受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刘彦云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与我及被告天元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不是我与被告天元公司造成的。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其儿子从后方扑了一下后致使右臂压在车前端,其左手并未受伤,原告也未在车中摔倒,并且原告下车时左手还可以轻松地拿着重物,因此我认为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二、在该起事故中我属于职务行为,我受雇于被告天元公司,从事由海拉尔至东旗的客运司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将我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左旗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张、X光片6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在被告营运的蒙E731**号车辆上由于被告刘彦云操作不当受伤;2、证人王瑞珍证言,证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天元公司打电话投诉的情况;(2)针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向法庭进行说明;(3)证明鉴定机构牙克石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4)证明原告受伤下车后前往新左旗医院看病治疗的过程;3、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处方笺8张、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收费清单共计6张、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挂号诊查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时病情、出院后休息时间、加强营养的情况,以及原告因此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字在住院期间录入错误;5、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布勒呼木德勒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传统服饰店裁缝,每月收入是4500元及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6、车票4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及到海拉尔鉴定所发生的费用;7、海拉尔区卧龙旅馆出具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及进行司法鉴定时发生的费用;8、网上下载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按照正常情况可以评定为伤残。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元公司、保险公司、刘彦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均认可;对证据2、5、8均不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3被告天元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彦云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及刘彦云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是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不同意承担责任;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海拉尔区卧龙旅馆出具的收据认为不是发票,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如果原告不是因在车上受到的伤害产生的人身伤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元公司、刘彦云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刘彦云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8日蒙E731**号汽车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其儿子从后方扑了一下导致右臂压在车前端,左手没有受伤,原告下车时左手还提着重物,所以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刘彦云无关。关于被告刘彦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元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彦云欲证实的原告不是在车内摔伤的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内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称鉴定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元公司、保险公司、刘彦云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所负责人刘彦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中刘彦家的陈述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天元公司、保险公司、刘彦云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8日17时19分去医院检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2的证人系原告同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问题部分是从原告处听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专用收据及处方笺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收费清单可以相互印证票据上的费用是原告于事发当日及次日进行治疗所产生,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门诊收据发生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理,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挂号诊查费收据无就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三名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5非系原告就职单位所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名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海拉尔区卧龙旅馆出具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三名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鉴定费发票产生于本案鉴定,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8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所签订,且被告天元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刘彦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元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因紧急刹车而被扑倒,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内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现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彦家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但该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45分,原告与其儿子乘坐由被告刘彦云驾驶的蒙E731**号客车从东旗前往西苏木。16时06分,原告行至车门附近准备下车时,原告儿子与被告刘彦云因下车地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刘彦云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被身后乘客扑倒。原告下车后于17时19分至新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诊断意见为“考虑左桡骨远端骨折,请结合临床查体”。次日,原告又至该院进行CR检查,两次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351.34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入住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因书写错误,将原告姓名错写为“娜仁高娃”。住院16天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长期医嘱标注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标注出院后休息60天、避免参加体力劳动、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815.23元。本案被告刘彦云系被告天元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彦云履行职务过程中。本次事故发生时,蒙E731**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位3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刘彦云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74099.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等级补偿等法院作出伤残鉴定后再计算;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那仁高娃损伤后,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产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2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刘彦云提交的2013年2月8日蒙E731**号汽车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刘彦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非因紧急情况刹车,导致原告身后的乘客因惯性将原告扑到,并且结合原告的下车时间与原告至新左旗人民医院检查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摔伤,并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天元公司、保险公司、刘彦云虽主张原告不是在车内摔伤,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刘彦云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彦云是被告天元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在车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天元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原告虽不是在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但考虑事发时临近春节,且原告住院病历体现的治疗病情与事发当日检查的病情一致,所以对原告在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予以维护。原告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6天,现原告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不是其所在单位出具,不具有证明收入状况的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误工76天予以维护,数额为6961.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1人、护理16天予以维护,数额为1465.6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1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住院16天、每天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数额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原告对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内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表述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交该方面证据,也未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内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伤害共计产生损失15973.77元(包括医疗费6166.57元、误工费6961.60元、护理费1465.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因损失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其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本案中应由被告天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损伤,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从尊重生命、珍视健康的理念出发,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元,根据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未导致伤残,故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赔偿原告那仁高娃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5973.77元(包括医疗费6166.57元、误工费6961.6元、护理费1465.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海拉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那仁高娃因本次伤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那仁高娃负担16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瑜审 判 员  张大鹏代理陪审员  赛 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