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与张克华、张海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张克华,张海英,蔡月梅,黄良威,吴宝连,赖国辉,包琼,石双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48号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负责人蔡容生,厂长。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华,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现在服刑。被告张海英,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柏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仲平,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月梅,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现在服刑。被告黄良威,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哲仁,系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萍,系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连,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现在服刑。被告赖国辉,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包琼,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现在服刑。被告石双宏,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与被告张克华、张海英、蔡月梅、黄良威、吴宝连、赖国辉、包琼、石双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8月23日、11月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莫伟青,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赖国辉、石双宏,被告张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和鄢仲平,被告黄良威及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均是原告员工,在物流报关科任职,被告张海英、黄良威、赖国辉、石双宏分别为上述被告的配偶。经查明,自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张克华和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告财产占为己有,共计3532142元。其中被告蔡月梅伙同被告张克华侵占2366200元,被告吴宝连伙同被告张克华侵占756802元,被告包琼伙同被告张克华侵占409140元。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侵占事实已经公安部门查实并经人民法院审判,案发后被告蔡月梅家属为其退还20万元、被告吴宝连家属为其退还25万元、被告包琼家属为其退还6万元。公安机关缴获被告蔡月梅现金32000元,被告赖国辉账户18万元,该等款项应依法发还给原告。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因被告侵占尚遭受损失共2810142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克华伙同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原告的巨额资金,经追缴及退赔后原告仍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被告张克华、张海英向原告返还侵占款项2810142元及利息(利息以2810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将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月梅、黄良威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张克华、张海英应返还款项中2134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213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将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宝连、赖国辉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张克华、张海英应返还款项中3268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326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将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包琼、石双宏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张克华、张海英应返还款项中3491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349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将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5、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减对包琼诉请7160元,总的诉讼金额相应作扣减。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克华辩称:1、原告所要求赔偿标的根本就没有经过任何司法鉴定,其数据来源仅仅是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来核算的,故在客观上没有法律依据可循。2、原告既然要求财产赔偿,但在一审刑事判决下达前迟迟没有向法院提出有关财产赔偿,充分说明原告根本无法判断其要求赔偿的金额。3、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依据一审刑事判决书,本人于12月9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今过去5个多月,仍没有收到中院的二审裁定,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依据产生质疑。4、一审判决书提到有关蔡月梅所担当的合同备案、合同核销、合同产生台账等业务,原告和樟木头外经办报关组均认定其在承包协议范围内,且不需要另外收费。这一说法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因原告与樟木头镇外经办报关组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仅包括原告进出口车辆的报关费和转厂费这两项,每月初原告支付报关组60000元,协议内容很清晰证明蔡月梅所担当的业务及吴宝连所担当的进出口查车等业务均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此承包协议是揭开事实真相的钥匙。请法院判令原告必须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5、本人的案子从刑事到民事这一过程,本身夹杂太多司法程序外的操作。本人在原告处履行职务,却被迫承担了本不应该由个人来承担的各种罪名与经济赔偿,原告所有通关业务与海关明暗操作,无不充满了权力与金钱交易。本人和报关员的业务行为,皆是在公司领导与高管认同和默许下进行和发生的。否则,报关员长达数年的单据报销和费用开支,工厂领导早就应该明令禁止。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不白之冤,揭发不法厂商行贿海关的罪行,本人将与行业内的同行一起,向社会、媒体及网络爆光十余年工作中掌握的原告这一行为的资料和文档,向检察机关递交相关材料,与国家公诉人一起运用法律手段,向这一社会的阴暗做斗争。被告张克华无举证。被告张海英辩称:1、被告张克华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及具体侵占的金额依法需待终审刑事判决予以认定。2、即使张克华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其获得的不法财物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克华涉嫌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张克华等人涉嫌的犯罪行为是于2012年度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将原告公司的报案行为视为要求张克华等人返还侵占的财物,其诉讼时效也只能计算两年,应当从原告实际报案控告之日往前两年确定本案的最终金额,超两年的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刑事案件中已考虑张克华没有退回相关的款项,刑事案件中已给予重处罚。现原告要求张海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重张海英的责任,显失公平。且张海英目前无工作,带两个小孩生活,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被告张海英无举证。被告蔡月梅辩称:1、购买日本、韩国原产地证明及无木质包装费用共340000元,并不是本人与张克华两人平分,而是每笔张克华给本人1000元,其余每笔19000元归张克华所有。此项目共16笔,本人实际得到费用是16000元。2、合同产生台账费用共1085300元,此费用并非虚报,而是每项多报3000元。例如:报销金额6000元,给报关行3000元,剩余3000元与张克华两人平分各得1500元。因此,本人关于合同产生台账费用涉案金额为148750。3、合同处理残次品征税涉案金额465000元,并非虚报,而是实报,本人无侵占。综上,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本人涉案金额为640650元(其中:购买日本、韩国原产地证明及无木质包装费用16000元,合同备案费用32000元,合同产生台账费用148750元,合同处理残次品征税0元,合同核销费用434900元,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延期费用9000元)。另,在办案单位提审时,已主动坦白交代住处有现金32000元并退还原告。另四张《暂借款项申请书》费用共57289元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中旬已写请购单归还原告。被告蔡月梅无举证。被告黄良威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蔡月梅侵占财产的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月梅侵占的财产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不应要求黄良威赔偿。3、原告诉请超出两年的规定,不应支持。被告黄良威无举证。被告吴宝连辩称:本案属本人的犯罪行为,不牵连家属,对具体数额也不服,已提起相关上诉。被告吴宝连无举证。被告赖国辉辩称:要求以二审判决为依据。在法院扣留本人的68万元存折中,其中只有18万元是吴宝连存入本人存折,现已支出填补原告,但存折中另50万元确实是本人家庭部分收入和本人辛勤劳动得来,应退回本人。对吴宝连过失违法,作为夫妻之间,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愿意在50万元里扣出20万元帮助妻子填偿、弥补其过失。目前父母年龄高龄,身老体弱,两个小孩正在就读,家庭生活全靠本人支撑,经济压力确实过大,因此,请求根据上述情况和家庭实际得到尽快解决,请求准予接纳。被告赖国辉无举证。被告包琼辩称:本案属本人个人行为,不应由家属承担。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在二审上诉开庭时已提出,应减少7000元左右,且不应支付利息,因现在押期间,不具有人身自由。1、因本人患有支气管炎和哮喘病,侵占金额基本上都是用来自己看病,没有用于家庭,不应由家属一起承担。2、起诉提到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理由:此次事件完全是厂里管理不善造成的,在2006年本人给经理举报过张克华的职务侵占行为,但没人认真调查,追究责任,任其发展,所以放纵了后来的侵占形为发生。本人在服刑期,没有自由权,没办法挣钱来还,所以不可能在没有自由的情况下说要收取利息。3、现在手上、存折上没钱,现在看守所都没有钱用。家里小孩马止升初中,学费都成问题。已归还原告的6万元也是借的,家里债务累累。愿意以中级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请求考虑现在实际情况,允许上述请求。被告包琼无举证。被告石双宏辩称:与其他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另,刑事判决书已判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赔偿不合理,经济上被告石双宏也无力支付。被告石双宏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39号。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克华是东莞市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物流报关课主管。被告人蔡月梅是该厂物流报关课报关系报关员,被告人吴宝连是该厂物流报关课报关系副主任,被告人包琼是该厂物流报关课业务系组长,三人均是张克华的下属。自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张克华分别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合谋,在请购单上虚报或多报金额,后将虚报或多报所得瓜分,共同侵占十和田厂的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经被告人张克华的允许,被告人蔡月梅利用其负责凤岗海关新合同备案、合同核销、加签设备的便利,在请购单上虚报购买日本、韩国原产地证明及无木质包装费、合同备案费、合同产生台账费、合同处理残次品征税费、合同核销费、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延期费等项目,再由张克华签字确认。上述项目均已由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樟木头镇报关服务部向十和田厂承包,不需要另外收取费用。张克华、蔡月梅通过向十和田厂报销上述单据,侵占十和田厂资金共计236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月梅的家属向十和田厂退还20万元,获得被害单位十和田厂的谅解。(二)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经被告人张克华的允许,被告人吴宝连利用其负责凤岗海关进出口通关的便利,在请购单的检验检疫费项目上多报金额,再由张克华签字确认。张克华、吴宝连通过向十和田厂报销上述单据,侵占十和田厂资金共计756802元。被告人吴宝连将其侵占的部分赃款共计18万元存入其丈夫赖国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吴宝连的家属向十和田厂退还25万元。(三)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经被告人张克华的允许,被告人包琼利用其负责合同核销资料作成的便利,在请购单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录入费、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项目上多报金额,再由张克华签字确认。包琼通过向十和田厂报销上述单据,侵占十和田厂资金共计409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琼的家属向十和田厂退还6万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0日23时许在十和田厂内抓获被告人蔡月梅、吴宝连、包琼。2012年3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安福县山庄乡秀水村下塘自然村3号附1房屋内抓获被告人张克华。综上,被告人张克华职务侵占的数额为3532142元,被告人蔡月梅职务侵占的数额为2366200元,被告人吴宝连职务侵占的数额为756802元;被告人包琼职务侵占的数额为409140元。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被抓获后,被告人蔡月梅的家属向十和田厂退还20万元,被告人吴宝连将其侵占的部分赃款共计18万元存入其丈夫赖国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吴宝连的家属向十和田厂退还25万元、国家机关从其丈夫赖国辉账户追赃18万元、被告人包琼的家属向十和田厂退还6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对包琼的起诉金额应再扣减7160元。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克华、吴宝连、包琼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裁定已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张海英应对被告张克华、被告黄良威应对被告蔡月梅、被告赖国辉应对被告吴宝连、被告石双宏应对被告包琼所负的退赔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四人犯罪所得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八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主张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四人犯罪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基于非法目的,用非法手段,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款项,案发至今仍未能退还。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的行为已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克华伙同蔡月梅侵占2366200元,至今仍有2134200元未能退赔;被告张克华伙同吴宝连侵占756802元,至今仍有326802元未能退赔;被告张克华伙同包琼侵占401980元,至今仍有341980元未能退赔。原告诉请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赔偿相关款项及自起诉日(2013年3月29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因其个人犯罪行为而产生,理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主张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犯罪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生效的(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未直接认定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犯罪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且现八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请其余被告对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吴宝连、包琼所负的涉案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华、蔡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赔偿2134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张克华、吴宝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赔偿3268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被告张克华、包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赔偿3419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四、驳回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1元,由原告东莞樟木头十和田电子厂负担57元,被告张克华、蔡月梅共同负担22251元,被告张克华、吴宝连共同负担3407元,被告张克华、包琼共同负担3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