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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法定代表人高国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李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宣钢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海棠,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员。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郝锦波,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曹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7日、6月12日、7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镀锌电缆桥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三份合同总计货款635679.3元,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455000元,至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180679.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679.3元,利息损失暂定为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金额是635679.3元。2、2013年5月17日由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5679.3元的事实,原告就此笔欠款一直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的存在及欠款金额的认可。3、2013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原件,证明截止到2010年7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5679.3元的事实,原告就此笔欠款一直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的存在及欠款金额的认可。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原件,付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转账金额是5000元,证明被告认可此笔债务,并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5000元债务的事实,此笔欠款还剩180679.3元未偿还。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欠款180679.3元认可,但是对利息损失不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曾签署过债权债务确认单(催款函),是对合同履行行为的认可,是属于当事人自认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原理认定事实,当事人自认行为属于不必证明的,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予以认定事实。同时,被告与2013年7月18日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的事实,利息计算不应为原告主张的6万元,应自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之次日起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付款通知单一份,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没有收到此催款函,不认可。对证据4,被告付款5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证据上只有原告一方的公章,且该证据认定与否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7日、6月12日、7月8���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镀锌电缆桥架、热镀锌电缆桥架。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全部货款的90%,余下的10%质保金12月内付清。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7月12日开始供货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三份合同总计货款635679.3元,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455000元,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出具催款函,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5679.3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5000元货款收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679.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三份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货款635679.3元,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应为63567.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90%货款和10%质保金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货款18067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17111.4元货款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63567.9元质保金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保全费1723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