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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孔祥松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佘小山、付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孔祥松,男,1935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付栎根,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祥符镇。法定代表人洪金平,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小山,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孔祥松诉被告付栎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高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松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付栎根、高安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孔祥松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佘小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松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栎根、高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佘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松诉称:2012年5月15日6时40分许,付栎根驾驶牌号为赣C×××××重型货车沿双望东坝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中学路段超越路面车辆时驶入东侧路面,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双望东坝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碰撞佘小山停放路面外的皖P×××××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被赣C×××××重型货车碾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付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小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付栎根驾驶系高安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佘小山未为其所有的皖P×××××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1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佘小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付栎根、高安汽运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处理一次,高安汽运公司愿意为付栎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且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付栎根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付栎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不需两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且不需安装两次假肢。被告佘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6时40分许,付栎根驾驶牌号为赣C×××××重型货车在高淳县境内沿双望东坝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淳县东坝中学路段时,超越路面车辆时驶入东侧路面,遇孔祥松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双望东坝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碰撞佘小山停放路面外的皖P×××××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被赣C×××××重型货车碾压,致使孔祥松受伤。孔祥松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严重毁损伴正中神经、肱动脉断裂;3、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尺神经、桡神经挫伤;5、左前臂屈伸肌群严重毁损伴大面积皮肤剥脱缺损。孔祥松住院期间于2013年5月15日行左肱骨中断截肢术,经治疗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孔祥松至今共花费医药费79448.20元。2012年6月18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东认字(2012)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付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小山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孔祥松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孔祥松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2012年11月23日,孔祥松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配置费用为30800元。同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孔祥松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对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的意见为:义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义肢的每年一般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8%左右,装配时间约20天,护理1名,装配期间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事故发生后,付栎根支付孔祥松13958元。另查明,付栎根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独城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佘小山停放路面外的皖P×××××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佘小山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2年6月,孔祥松在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就当时已经花费的医药费53360.6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栎根、高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43360.6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认定孔祥松主张的医药费为52691.63元(扣除膳食费669元),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祥松医疗费用10000元;付栎根赔偿孔祥松医药费42691.63元的80%,即赔偿34153.30元,已经支付13958元,尚需赔偿20195.30元;高安汽运公司对付栎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孔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64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付栎根负担1191元、孔祥松负担193元。该案判决后,付栎根再次给付孔祥松50000元。现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及安装假肢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金拨付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祥松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孔祥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孔祥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药费79448.20元(包含膳食费1087元),其中医药费53360.63元(包含膳食费669元)已经本院判决,本案应审理的医药费应为差额部分26087.57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虽提供了扣减费用的清单,但该清单是针对孔祥松因伤治疗支出的全部医药费作出,且未举证说明应扣减费用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但医药费26087.57元应扣除膳食费差额418元,认定医药费为2566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8元/日×77日=1386元;3、营养费为10元/日×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为[(77日×50元/日×2人)+13日×50元/日]=8350元;5、交通费。孔祥松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治疗、鉴定、安装假肢等实际情况,其主张600元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6、鉴定费20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孔祥松提供了高淳县东坝镇红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其属失地农民,虽高淳县国土资源局东坝国土资源所在该证明上盖章,但高淳县国土资源局东坝国土资源所在失地农民证明上注明“根据村了解,情况如实”字样,证明内容与国土资源部门的职权不相符,孔祥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为失地农民,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孔祥松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5年×60%=3660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孔祥松左上臂截肢,需配制假肢,现已安装假肢。付栎根、高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虽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但付栎根、高安汽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孔祥松现安装的是普通适用型假肢,本院对其安装假肢费用予以确认,使用年限及维修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孔祥松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安装已逾1年,孔祥松现已年满78周岁,结合2012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26岁,本院支持1次安装假肢费用,如孔祥松将来确需更换假肢,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配置机构对于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的意见为:义肢的每年一般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8%左右,装配时间约20天,护理1名,装配期间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30800元+(30800元×8%×4年)+(50元/日×20日)+(60元/日×20日×2人)]=440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孔祥松五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6000元;10、其他费用。孔祥松提供了8张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服务部及超市购买物品的收据,上述收据上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购买物品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5627.57元。付栎根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佘小山虽不负事故责任,因其未为皖P×××××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佘小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孔祥松因伤治疗支出的医药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与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总和,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孔祥松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7955.57元,由佘小山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祥松医疗费用1000元,余款26955.57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付栎根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付栎根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松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孔祥松医疗费用26955.57元×80%×85%=18329.79元,付栎根赔偿孔祥松医疗费用26955.57元×80%×15%=3234.67元,由孔祥松自行负担20%(26955.57元×20%)。孔祥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6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与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总和,应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由佘小山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祥松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612元×10000元÷120000元=9634.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孔祥松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612元×110000元÷120000元=105977.67元。鉴定费2060元由付栎根赔偿80%,即应赔偿1648元,孔祥松自行负担20%。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孔祥松18329.79元+105977.67元=124307.46元;佘小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祥松1000元+9634.33元=10634.33元;付栎根赔偿孔祥松3234.67元+1648元=4882.67元,其已给付孔祥松28613.70元(50000元-20195.30元-1191元),孔祥松应返还付栎根23731.03元,故孔祥松要求高安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祥松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307.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付栎根赔偿孔祥松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82.67元,其已给付孔祥松28613.70元,孔祥松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付栎根23731.03元;三、佘小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孔祥松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孔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7元,由付栎根负担4117.60元、孔祥松负担10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