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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应军与林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军,林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应军。被告:林太发。原告应军与被告林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太发归还原告应军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太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应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太发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太发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总额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约定如有争议,由应军所在地法院处理的事实。被告林太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太发向原告应军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逾期还款,则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林太发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军与被告林太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太发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太发归还原告应军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林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