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邓某甲,男,200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之父),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7号4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949-4。法定代表人张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渝AQ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一品方向往跳石方向行驶至跳石黄泥湾路段,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邓某甲相接触,造成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甲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左顶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双肺挫裂伤、肝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低蛋白血症、肝功损害、心肌损害、贫血、双肺实变、右侧隔肌撕裂伤。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9)级和X(10)级伤残,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885.51元、护理费13448.28元[39天×(5000+2500)÷2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9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101977.92元(22968元×20年×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24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共计13899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AQ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300元(含辅助矫形器2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Q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受伤肢体比未受伤肢体短4厘米以上,超出一般临床常规,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已由被告张某支付,住宿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渝AQ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往跳石方向行驶至跳石黄泥湾路段,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邓某甲相接触,造成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卫生院,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疗后建议原告立即转院治疗,于就诊当日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顶骨骨折,5、肋骨骨折,6、左肾挫伤,7、双肺挫裂伤,8、肝挫伤,9、左顶部头皮血肿,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1、低蛋白血症,12、肝功损害,13、心肌损害,14、贫血,15、双肺实变,16、右侧隔肌撕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加强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加强营养。2-4周骨科门诊及胸外科门诊复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9)级和X(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于2011年5月在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某甲被送往巴南区一品卫生院抢救产生医药等费用1218.70元,当天又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71913.51元;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之后在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337.38元,在巴南区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329.43元。原告伤后用去医药费共计74799.0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300元(含辅助矫形器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885.51元。被告张某所有的渝AQB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24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人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与被告张某均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双方对其余赔偿项目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廖代秀的陈述,被告张某辩解,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医药费收据、车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被告张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辅助矫形器发票、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与原告邓某甲未确认安全便横过公路相结合造成,因原告邓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在横过公路时其监护人未尽到带领、管理、保护之责,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为被告张某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所有的渝AQ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邓某甲诉请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甲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合理主张一人护理费。对原告提出主张住宿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巴南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提出原告邓某甲系农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查,原告户籍登记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其父母单位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一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跟随其父母连续居住在单位租赁的职工宿舍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邓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479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9天×32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4、护理费11500元[(住院39天×166.67元/天)+出院后护理(30天×166.67元/天)],护理费参照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每天为166.67元(500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101059.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20年×22%)…...4.8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实际需要产生的辅助矫形器费用23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主张7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806.22元。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损失110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损失80806.22元(原告事故发生共计损失费200806.22元-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200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64799.02元(74799.02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余损失15307.20元(80806.22元-医药费64799.02元-鉴定费700元)。1、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64799.02元,按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及被告张某与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庭审中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即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49571.25元(64799.02元×90%×85%),被告张某承担医药费8747.87元(64799.02元×90%×15%),由原告承担医药费6479.90元(64799.02元×10%)。2、关于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0%即630元,由原告承担10%即70元。3、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5307.20元,被告张某承担13776.48元(15307.20元×90%),由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张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承担1530.72元(15307.20元×10%)。综上,超出交强险损失共计80806.22元,被告张某应承担9377.87元(医药费8747.87元+鉴定费630),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在张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63347.73元(医药费49571.25元+其余损失13776.4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张某垫付50300元,扣减其在本案中应承担9377.8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多垫付40922.13元(50300元-9377.87元),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扣除被告张某多垫付的费用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实付原告22425.60元(63347.73-40922.13元),对被告张某多垫付给原告的损失费,由被告张某与被告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47.73元,由于被告张某多支付原告邓某甲人民币40922.13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可实付原告邓某甲22425.60元。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邓某甲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77.87元,由于被告张某已足额支付原告邓某甲,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负担128元,被告张某负担1152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预交,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