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胡坚与钟惠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胡坚,钟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胡坚,男,汉族,1953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更寮坊***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53********。委托代理人:张建佳,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更寮坊***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83********,系张胡坚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惠权,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居委会胜和塘贝村北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62********。委托代理人:刘广银,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胡坚与被上诉人钟惠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张胡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钟惠权立即偿还借款92300元及利息22152元,若钟惠权不能在2013年7月5日前还款,将继续依借条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惠权承担。后张胡坚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钟惠权向张胡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一计至钟惠权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钟惠权向张胡坚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归还,双方确认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一,钟惠权当时向张胡坚出具一份《借据》。之后钟惠权一直未归还借款,钟惠权又于2011年7月5日向张胡坚出具连同本金及利息共92300元的《借据》,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利息月计10厘,一年归还。钟惠权后一直仍未归还案涉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胡坚提交的两份《借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胡坚提供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钟惠权向张胡坚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钟惠权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张胡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张胡坚要求钟惠权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现张胡坚仅主张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05年8月30日的《借据》中约定在200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故利息应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一自200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一、钟惠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胡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一自200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胡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张胡坚预交,由钟惠权承担。张胡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时,钟惠权称张胡坚现有借据数额来自2009年的借款50000元,仅同意归还张胡坚92300元。张胡坚随即出具一份旧借据,证明该旧借据系钟惠权于2005年所写,本金为50000元,推翻钟惠权2009年借款的说法,并解释现有借据是钟惠权根据当初张胡坚与钟惠权的利息约定,对旧借据金额进行计算之后,自愿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都已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二)一审时,张胡坚因年纪老迈、听力欠佳、视力迷糊、存在一定语言障碍,误将“月息千分之一”理解为“日息千分之一”,并认为这样计算有利,便没有提出反对。张胡坚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名,是因为不清楚笔录的重要性,没有对笔录内容进行查看。而且在原审庭审时,张胡坚也不能清楚理解显示屏文字的意思。据此,张胡坚请求本院:1、重审本案;2、判令钟惠权立即偿还张胡坚人民币92300元及利息(以923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十厘自2011年7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钟惠权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钟惠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胡坚与钟惠权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张胡坚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胡坚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首先,张胡坚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钟惠权向张胡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一计至钟惠权还清之日止),该变更意见是张胡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原审法院及钟惠权的当庭同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诉讼请求的变更过程在形式上及程序上均没有不当。其次,张胡坚在原审庭审完毕后,有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内容的义务,并有权当场对庭审笔录中记录错误的内容要求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即张胡坚有纠正庭审笔录错误的救济途径。张胡坚在原审庭审后,仔细阅读完笔录后,在该庭审笔录的每一页签名,确认该庭审笔录的全部内容,并未当场提出对变更的诉请存在错误,该庭审笔录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胡坚主张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张胡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钟惠权向张胡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胡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全部由张胡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