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椒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於清长(另案处理)经预谋,购买了收据并伪造了方远集团东泰万华城项目部公章,谎称能帮助陈某承包到椒江东泰万华城工地木工业务,但需要押金,陈某信以为真便将押金30000元交给於清长、黄某甲。同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於清长经预谋,由於清长纠集了许某、杨斌健(另案处理),由许某假扮方远集团东泰万华城项目部负责人,杨斌健充当介绍人,黄某甲伪造了假的承包合同及方远集团东泰万华城项目部公章,谎称能帮助黄某乙承包到椒江东泰万华城工地��工业务,与其签订了假的劳务施工合同,骗其汇款40000元给杨斌健,后杨斌健将40000元取出交给黄某甲。同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於清长、许某经预谋,由许某假扮方远集团东泰万华城项目部负责人,伪造了假的承包合同及方远集团东泰万华城项目部公章,谎称能帮助范某承包到椒江东泰万华城工地钢筋业务,骗得范某人民币1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6条。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务施工合同、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黄某乙、范某的陈述、同案犯於清长、许某、杨斌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次计人民币7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计七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民陪审员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