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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吕文礼等与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礼,王金华,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860号原告吕文礼,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原告王金华,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无业居民。被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勘立军,总经理。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1。法定代表人赵小明,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孙中阁,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邱譞,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法制处干部。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8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本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原告吕文礼、王金华与被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建筑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以下简称九处)、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以下简称北京路政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礼、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王伟、被告易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北京路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譞、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养护公司及九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但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礼、王金华诉称:2012年8月23日21时,二原告之女吕一丹乘坐霍鹏博驾驶的踏板式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沙河城铁车站迤北处(此路段路灯未启用,无任何防护措施和标志)与横放在道路上的两根燃气钢管相撞,造成原告之女和驾车人霍鹏博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各被告在施工、管理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致使该事故的发生。易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范,将燃气钢管横放在道路上,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造成摩托车与钢管相撞,导致原告之女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养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范,将土堆放在道路上长期占道,又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路政局系该路段的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怠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之女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停尸费3060元、运尸费1636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5280元、交通费19563元、补助费2500元,共计907486.5元;2、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县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燃气焊接钢管工程已经竣工,也不是燃气钢管的所有人,且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该道路在没有正式运行的情况下,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修建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四、作为原告之女,乘坐无驾驶执照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尽注意义务,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其户口所在地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且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停尸费、运尸费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已包括在丧葬费的数额里。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被告路桥养护公司及九处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鹏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对其提出诉讼,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另案解决,因此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应扣除霍鹏博应当分担的部分。二、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土堆占路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该段道路尚未完工,按照上级的要求暂时在一侧道路双向通行,而另一侧道路被告正在施工中,在路边垫土是为了施工车辆通过马路边沿进出需要,并非堆土占路。三、退一步讲,即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结论为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赔偿的比例不应超过20%。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及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丧葬费应当包括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北京路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北京路政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局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责任。一、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交通事故致死者之一吕一丹应由第一被告和摩托车驾驶人霍鹏博承担同等责任,路桥养护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霍鹏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第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法搭载乘坐人员,第二未戴安全头盔,第三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第四擅自进入在施公路工程地行驶,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摩托车驾驶人霍鹏博或向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主张权利。同时,死者吕一丹明知霍鹏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吕一丹乘坐霍鹏博驾驶的摩托车与“横放在道路上的燃气钢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局不是该燃气钢管的权属单位和建设单位,对该燃气钢管的施工铺设工程与我局无关。根据北京市路政局(甲方)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南丰道路工程共建协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丰路(百沙路、怀昌路)改建工程”综合管线施工的协调工作,并协调解决随道路建设的管线作业单位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负责综合管线等“不属于甲方管养范围内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所需资金”。该协议证明:在“南丰路(百沙路、怀昌路)”改建工程中,随道路建设的燃气管线由昌平区人民政府负责。我局不承担管理责任。此外,《北京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5款规定:“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三、本案涉及燃气管线施工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不是施工人。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承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公司,施工人直接控制施工现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易县建筑公司和被告路桥养护公司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南丰路(百沙路、怀昌路)改建工程”正在施工的路段,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包建设。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8月23日,事故发生路段工程尚未完工,没有工程验收和交接,我局不承担路政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北京市路政局(甲方)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南丰道路工程共建协议》约定:“共建项目建设完成后,路产、路权归甲方。甲方负责工程建成后的道路日常维护、交通工程(不含交通信号灯)、用地范围内公路标准绿化工程、雨水排水管线的管养工作及所需资金;乙方负责或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照明工程、交通信号灯及综合管线等不属于甲方管养范围内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所需资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正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依法交接的非机动车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单位没有对该路段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既不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或“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因“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单位不是该路段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施工方、设计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华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易县建筑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第一、我公司与易县建筑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易县建筑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时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应由易县建筑公司负责。二、合同第二部分第10.7条规定:易县建筑公司“按发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发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署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10.8条规定易县建筑公司“做好成品保护工作”;10.9条规定易县建筑公司“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这就是说从合同约定,易县建筑公司不能将钢管堆放在道路中。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等。综上,易县建筑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易县建筑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1时00分左右,原告之女吕一丹乘坐霍鹏博驾驶的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沙河城铁车站迤北时,踏板式摩托车与横在道路上的燃气钢管相撞,造成霍鹏博、吕一丹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霍鹏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所属易县建筑公司的燃气钢管因违法占用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路桥养护公司在修建道路过程中因土堆占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吕一丹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霍鹏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易县建筑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路桥养护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一丹不承担责任。现二原告以被告系施工和管理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我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多次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霍鹏博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告坚持不申请追加。2010年7月15日易县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建华诚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易县建筑公司承包沙河高教园回昌路燃气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人工配合沟槽开挖、…管道焊接、管道回填、人工配合闸井沟槽开挖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承包人义务:10.7按发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发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10.8做好成品保护工作;10.9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承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马宝,职务施工队长。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马义。易县建筑公司和建华诚公司均认可燃气管道系建华诚公司所有,建华诚公司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时将燃气管道送至易县建筑公司施工工地,易县建筑公司负责焊接钢管、管道回填。易县建筑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称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对于事故发生时的燃气管道摆放情况不清楚,但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建华诚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称尚有路口的燃气管道未回填,并提供2012年9月30日的《现场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注明工程名称“南三街天然气工程”,工程量“1、焊接DN400管道26米,与现况燃气管对口1次、焊接DN400焊口2道…”,并有马义签名。易县建筑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易县建筑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和现场照片,但对认定过程持有异议,原因为事故认定过程中无该公司人员参加。本院依法调取昌平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贾学峰陈述其为易县建筑公司的施工员,系现场负责人。路桥养护公司系南丰路(含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事发时,南丰路处于暂时使用状态。经昌平交通支队询问九处工作人员白连庆,陈述南丰路系从顺沙路大洼路口南至百沙路沙河城铁站处,2010年4月开始施工,并陈述燃气施工没有结束,正在施工。另查明:北京市路政局对已经过竣工验收的道路具有管理养护职责。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的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昌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户口本、视频、事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获得赔偿。二原告作为死者吕一丹的父母有权起诉获得赔偿。易县建筑公司辩称未参与昌平交通支队的事故认定属实,其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承担予以认定。本次事故死者之一吕一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霍鹏博存在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其应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80%的责任。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霍鹏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其应承担28%的责任。燃气钢管违法占用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易县建筑公司和建华诚公司对燃气钢管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共同承担28%的责任。易县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已完工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施工后的燃气钢管做了妥善处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建华诚公司作为燃气钢管的所有人和工程发包方,对其燃气钢管有妥善管理和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其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易县建筑公司对燃气钢管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钢管尽了管理义务及对易县建筑公司尽了充足的提示和监督义务,故对建华诚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养护公司及九处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土堆”非本单位堆放,故对事故认定书亦存有异议,其表示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在此路段暂时使用状态下,负有对此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保障该路段的安全畅通行驶,其听任燃气钢管的不安全摆放和土堆堆放,未尽到注意义务和监督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24%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霍鹏博的继承人追加为被告,经法官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追加,因此对于霍鹏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北京路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此处为公式)、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考虑系实际支出,酌情予以确认)、住宿费2000元(考虑系实际支出,酌情予以确认)。以上数额合计为814718元(未划分责任比例)。原告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文礼、王金华各项损失二十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一元零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连带赔偿原告吕文礼、王金华各项损失十九万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文礼、王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吕文礼、王金华负担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