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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潘路英诉胡先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路英,胡先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潘路英,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潘小防,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原告的哥哥。被告胡先献,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潘路英诉被告胡先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路英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再加上双方在生活中分多合少,思想上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日趋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胡先献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以来,一直夫妻感情深厚,家庭和睦,原告要和我离婚的原因可能是有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9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潘锐。婚生小孩出生后,因原告是独女,小孩取名时跟随原告姓潘,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再加上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要照顾双方家庭,分开居住的时间比较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少,双方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日趋恶化。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双方分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丰县长陂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一男孩,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分开居住,聚少离多,对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的矛盾又不能好好地进行沟通和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诉讼的发生,但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各自检讨自身的不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体贴,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采取妥善的方式去解决,是可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的。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潘路英与被告胡先献离婚;二、驳回原告潘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潘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