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玲、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21日在邵东县水东江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后由于原告生了两个女儿,加上原告的身体不好,不能再生育,夫妻之间不能够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为其传宗接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21日在邵阳市邵东县水东江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1日生育大女儿李鑫,于2002年7月12日生育二女儿李香,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杨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李鑫与李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张祠强、张春兰、张治敬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女儿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承担两个女儿部分抚育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女儿李鑫、李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女儿李鑫生活费300元,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女儿李香生活费300元,李鑫与李香所需学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文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陶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