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银安街“天上人间”KTV门口与赵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ml,属于醉酒。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图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某、调解协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