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5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为琐事甚至对原告母亲殴打辱骂,夫妻感情持续恶化。2012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离婚造成婚生子情绪低落,为安抚子女,双方名义上登记复婚。目前,双方仍争吵不断,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子影响较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双方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性格、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信还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