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3)甘刑初字第663号王利占用耕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军,系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末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公司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开发建设位于某市某区某街某侧与某市某局某所围墙东北角相邻的楼盘。非法占用耕地15,981.1平方米(合23.97亩)、林地8,294.3平方米(合12.44亩)、其他用地11,589.7平方米(合17.38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甲等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占用的是国有军用土地而不是国有或集体农用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农用地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王某有罪,应考虑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缴纳罚金,没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后果等情节,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公司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某市某区某街某侧与某市某局某所围墙东北角相邻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该楼盘非法占用耕地15,981.1平方米(合23.97亩)、林地8,294.3平方米(合12.44亩)、其他用地11,589.7平方米(合17.38亩)。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宫某、卢某某、张某、孙某乙、李某乙、宋某某、严某某、孟某某、袁某某、史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白某乙、姜某、宁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某房产管理处(函)(大房(2012)0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局(函)(局(2012)15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关于某军区某房管局7宗土地办证事》(军地字(2010)1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局(函)(局(2011)3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局(函)(局(2012)134号)、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某分局《关于某看守所东侧,某开发所占地块确权情况说明》、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文件《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楼盘占地情况的复函》、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楼盘占地情况说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地图、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楼盘占用林地情况说明、某集团《情况说明》、《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通知》、某集团《通知》、某集团《停止施工的通知》、涉案土地《地类示意图》、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及建筑资质情况材料、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